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原告 張月馨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陳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美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2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