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李珈誼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汪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請求醫藥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元、診斷證明書費用新台幣貳佰元、就醫交通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元部份)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刑事訴訟程序者為限,如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及恐嚇告訴,就恐嚇部份,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並無恐嚇犯行,而未與妨害名譽部份一併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1044
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妨害名譽案件,亦僅宣告被告妨害名譽罪部份有罪,而未及於恐嚇部份;另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僅認定及宣告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部份之犯罪事實,而並未認定及宣告被告另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犯罪事實,有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就健康權受損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原告除妨害名譽部份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外,其餘部份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主張其另有因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致心生恐懼及心緒低落致憂鬱病發,前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970元,合計共另受有6,62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份,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就此不得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原應以判決駁回此部份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予移送本院,惟本院刑事庭雖誤予移送,然因其移送為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仍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三、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