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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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每個門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址設大陸地區之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科技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科瑞達公司)、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吉時通公司),復由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5月15日16時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小雅 」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 沈世璋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被害人沈世璋佯稱:其最近手頭有困難想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沈世璋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交付2萬元現金予「王小雅」。㈡於101年6月底及8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文宣 」之成年女子,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 李志成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李志成佯稱:其租屋處被闖空門,屋內錢財被搜刮,沒有錢付房租,另外有欠同事錢,想要借錢,又因其母親摔落樓梯,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李志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7月及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遠東百貨1樓及臺北市○○區○○街○○號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1萬元、13,000元現金予「陳文宣」。㈢於101年9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雅婷 」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 蔡勝傑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告訴人蔡勝傑佯稱:其是酒促小姐,績效獎金有3萬元,可以借給告訴人蔡勝傑,但告訴人蔡勝傑要先拿1萬元供其做績效云云,致告訴人蔡勝傑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怡客咖啡館內,交付1萬元現金予「陳雅婷」。嗣經被害人沈世璋、告訴人李志成及蔡勝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係從事代理公司行號一次申辦大批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業務,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外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於101年4月10日向經營MVNO虛擬行動電話業務之南頻電信公司表示,因企業客戶有大量行銷通話之需求,欲辦理整批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每單門號100支以上),而為大陸地區之北京吉時通公司、上海銳志公司、長沙亞格力公司等公司代辦門號,並接續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使用,而⒈自101年4月10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1年7月止,由詐騙集團中自稱「 徐欣婷 」、「 徐欣語 」之女子持用北京吉時通公司、上海銳志公司、長沙亞格力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李友龍 施詐;⒉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由詐騙集團中自稱「 楊佩琪 」之女子持用北京吉時通公司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溫國祥 施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下稱前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34至36頁)。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李志成乙情,亦據告訴人李志成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第6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案曾利用北京吉時通公司、上海銳志公司、長沙亞格力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同一被害人李友龍施詐;於本案則利用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同一被害人李志成施詐。㈡被告(即齊靜實業商行)於前案係於101年4月10日分別為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相對應之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影本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0頁、第127至128頁、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而被告於本案亦係於101年4月10日為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相對應之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第15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第18頁、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15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第19頁、第24頁)。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迄於同年4月25日入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85至188頁)。另齊靜實業商行(即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分別與長沙亞格力公司(代表人 李林 ,地址:長江經濟開發區)、上海銳志公司(代表人 邹鋒 ,地址:上海市金山區)、北京吉時通公司(代表人 冉超 ,地址:北京市通州區)、廈門科瑞達公司(代表人 張俊寶 ,地址:廈門市○里區○○○○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效期限1年等情,亦有門號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73至80頁)。可見被告係受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之委託同時(101年4月10日)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1年4月20日出境之同日與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簽訂門號租賃契約書。㈢被告於前案坦承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為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等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34頁背面)。再觀諸,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所在地分散於大陸各地,負責人均不同,被告同時為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能於出境同日與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完成簽約,且被告交付予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之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竟能由同一詐騙集團取得向同一被害人施詐,顯非出於巧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為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等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提供予他人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又此部分事證既明,自無再向南頻電信公司函查被告是否係於101年4月10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出境中國大陸時,南頻電信公司是否已核發SIM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㈣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為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等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提供予他人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沈世璋、李志成、蔡勝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李友龍、溫國祥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甚明。
四、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固有未合,惟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非以同一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非同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陸地區公司,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數個幫助詐欺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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