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閔光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920-P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航路1段281號前時,其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址前外側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適少年張0盛(年籍詳卷)騎乘牌照號碼931-LPP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反應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再擦撞正行經該處之由 林柏宏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860-YG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顏面撕裂傷(約8公分)、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嗣經張0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