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517號原告 陳敬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本件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明異議人」)。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㈣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㈤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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