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陽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陽耀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019-JW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自由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1段75號前時,迴轉自由路欲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該路段,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 楊承璟 騎乘牌照號碼YIY-426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楊承璟上揭機車追撞被告王陽耀前開自小客車,楊承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4×
0.5×1公分、雙上肢挫擦傷、左胸挫傷、右腕橈尺骨遠端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楊承璟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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