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一士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前街與中原東路口,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中原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告訴人 王桂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王桂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桂煌告訴被告王一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