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39號原告 王金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王俞婷 (原名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23,873,940元+附表二編號1建物交易價額+附表二編號2建物交易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農牧│10,610.64│2/16│├──┴─────────────┴──┴──────┴──┤│備註:(單位:元/新臺幣)││1.土地交易價額即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應為││23,873,940元(計算式:18,000元/㎡×10,610.64㎡×2/16=││23,873,940元)。│└─────────────────────────────┘附表二: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里○○街○段○○○巷○○○號│全部│├──┼─────────────────────┼────┤│2│新北市○○區○○里○○街○段○○○巷○○○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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