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曾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5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事件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至106年3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諜對聲請人有重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5年5月24日至106年3月9日審理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105年5月24日至106年3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諜對聲請人有重要性及急迫性,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前開期日除106年3月9日尚未開庭外,其他期日到庭之人所為之陳述已依法記明於筆錄,且為聲請人聲請閱覽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宗查核屬實,自無再將該等期日錄音轉譯為文書而提出於法院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