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即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計付手續費新台幣六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借據第6條第7款、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及特約條款第24條、樂透貸申請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金率加計年利率2.69%計算,自貸款撥放後36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第4年起,按年金法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乙○○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照業計畫實施,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間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人簽立借據,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4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2.44%計算,自貸款撥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4年5月14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 張開羽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照業計畫實施,否則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貸款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8日起至960,708止,按月平均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樂透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利息。
㈣被告乙○○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取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暨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未於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全部帳款,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經繳款,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回應,尚欠原告105918元及其中97448元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一所示,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二、三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卡友樂透貸款催收備查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到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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