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0年1月30日始停止戒治(翌日即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於90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此次施用毒品而於92年4月2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此強制戒治之執行),此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1年2月,並自93年1月9日開始執行,至94年
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起至95年7月5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宏仁旅社」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前後至少3次。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逮捕,並接受採集尿液,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至少施用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7月7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綜上,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是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是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不應新刑法施行而強行割裂為數獨立行為,而以數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而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