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侵入 王美芬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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