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國96年6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原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然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變更住所,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起訴之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年5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可證,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乃於96年6月8日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人雖於96年6月11日向本院陳報新住址,惟其係因另案即本院96年抗字125號事件向該承辦股(松股)陳報,有該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不惟非向本件之原審陳報,且其陳報新址之日期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後,斯時抗告人原審之訴業因不合法,而經原審駁回,自不生補正之效果。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抗告人原審之訴駁回,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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