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救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該事件之訴難認為合法,業經以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即為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而遭駁回原審之訴,然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變更住所,並就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號事件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年5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可證,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乃於96年6月
8日駁回抗告人該事件之訴。雖抗告人提起抗告,惟該抗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訴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