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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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92年間結識,進而同居,然並未結婚。嗣因被告以兩造共同經營KTV,如未辦理結婚登記,將無保障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結婚證書。兩造遂於92年11月10日簽立結婚證書,於93年5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雖曾拍攝婚紗照,並在93年1月間在臺東縣知本地區開喜小吃部共同參加宴客聚會,然此僅是臺東東海岸扶輪社(以下簡稱東扶社)委員間之尾牙聚會,席間並未進行結婚儀式,在兩造結婚證書上所列之證婚人亦未在場,並非婚宴甚明。
是以,兩造間既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外遇,對被告感情生變,執意求去,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遂藉詞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提起本訴。然兩造除於93年5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曾於93年1月間在開喜小吃部宴客5桌,且拍攝有婚紗照,足以證明已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況且,兩造除每年接受東扶社結婚紀念慶祝外,原告並曾在寫給被告之字條及在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護令事件中,自認兩造確係夫妻關係。是以,兩造間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對於:⑴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結婚登記。⑵兩造曾於93年1月間在開喜小吃部與東扶社社員及被告卡拉OK店員工聚餐,共席開5桌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曾經舉行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經查: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綜合前開法文之規定,可知民法第982條第2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93年5月27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經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結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即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11月10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於93年5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實則雙方並未踐行任何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證人等情,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據,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李月英 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本件結婚證書?)沒有看過,我不知道兩造結婚。」、「(問:本件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否是妳親自簽名?)不是,是我女兒跟我說要做生意,需要擔保,我想說女兒不會害我,所以我就將印章交給他,並同意她簽名。」、「(問:妳有無參加過兩造的婚禮或宴客?
)我沒有參加過,我只知道兩造有在一起。」、「(問:妳女兒跟妳借印章有無說要蓋在結婚證書上)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0頁)為證。惟查,兩造確曾於93年1月間在開喜小吃部與東扶社社員及被告員工餐聚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日在場之人,包括證人即開喜小吃部負責人 梁菊珍 到庭證稱:被告常去伊店裡,在農曆92年底(即國曆93年1月)被告說他要結婚請客,共辦了5桌,每桌新臺幣5,000元,有特別交代說是要辦結婚用的,食材要好一點。當天沒有民意代表或官員到場致詞、沒有錄影或照相、亦無喜幛、門口無擺放結婚合照。伊知道當天宴客時,被告結婚的對象是在庭的原告。當天兩造雖沒有穿著結婚禮服,但衣著華麗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45頁)、證人 蔡勝央 證稱:與兩造是東扶社社友,在農曆92年年底要過年時,原告和他太太辦結婚,順便辦原告卡拉OK員工的尾牙,當時現場沒有掛喜字,亦無主持人、收禮,兩造也沒有穿結婚禮服,但社長有帶兩造出來敬酒。伊事先沒有收到喜帖,但被告在電話邀請時有說要辦喜宴。伊認識被告已約6、7年,知道他夫人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56頁)、證人 顏清萬 證稱:與兩造是東扶社社友,兩造入社時是同居關係,但大家都叫原告嫂子。在農曆92年底,因為社員都要跟他們「討」,意思是結婚要辦桌請客,因為辦1、2桌不好看,所以跟尾牙一起辦。當天原告沒有穿新娘禮服,但有穿的比較好看,也沒有收到喜帖、送禮金、掛喜字,席間也無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只有兩造出來敬酒而已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7-59頁)參互以觀,雖均稱兩造並未發放喜帖,現場亦未著結婚禮服、擺放喜幛、結婚合照、收受禮金,席間也無貴賓蒞臨致詞、進行錄影、照相等習見之婚宴禮俗,然其等證稱該次餐聚係兩造之結婚宴客,則相互一致。衡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93年1月間上開宴席舉行時,年各約40歲、53歲,且分別有過1次、2次離婚記錄(參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卷第14頁),復已同居多時,其等僅以簡單之宴客方式,昭告友人二人結婚之事實,而未行舖張其事,乃可理解。此由證人蔡勝央另證稱:在開喜小吃部之前,就知道兩造已是夫妻了,因為社員都知道他們在一起,但沒辦結婚典禮,所以要求他們補請婚宴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頁)及證人顏清萬證稱:因為他們都是老夫老妻的,不用照步來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頁)觀之,亦可見在場證人對於兩造交往背景及宴客緣由均有所悉。是以,被告之母林李月英雖未於上開時地在場見證,然上開聚會之場所既為一公開營業之餐飲店,而與宴者亦均暸解,該次聚會之意義,不僅是尾牙餐聚,亦兼有為兩造之婚姻進行見證之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不論兩造之鋪排穿戴為何、有無行世俗之禮,均不影響其屬於民法982條公開儀式之事實,已灼然甚明。
(三)此外,原告曾於95年7月5日向本院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中,除具狀表明兩造係夫妻關係外(見本院95年家護字第64號民事卷第3頁),復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當庭陳稱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無訛(見同上卷第22頁,95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另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字條載有:「娶我是你的不幸,愛我是你的報應,我倆的結合是悲劇的開始…」等語(卷第35頁)、另紙東扶社季刊上載有:「乙○○/SERVICE,夫人:甲○○,夫人生日:54.1.28,結婚紀念日:91.5.26」等文字(卷第34頁),以及兩造曾拍攝婚紗照片5幀(卷第28-32頁)等情觀之,俱見兩造不論彼此之間或對外交往均以夫妻相稱,足徵雙方確均有結婚之真意,且認同上開已經結婚之事實,益證被告所主張:上開宴會係補行雙方結婚儀式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兩造雖未在結婚證書上書寫之92年11月10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確曾在嗣後之93年1月間宴客。雖原告之母並未受邀到場,然本件既已具備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要件,參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