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19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9月11日入臺灣武陵戒治所,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88年9月10日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3犯於5年後之自95年1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30日某時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馬偕醫院臺東分院4樓樓梯間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先後於94年12月20日某時起至95年5月30日某時止,在其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水源頭7號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月4日、同年6月1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嗎啡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名冊(95年度)各2紙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白粉1包及殘渣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扣案之晶體3小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9月12日調壹字第09523014340號鑑定書、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6000033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95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9509290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徵。
(四)此外,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重0.47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4.77592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只、吸食工具1批、注射針筒3支、磅秤1台、葡萄糖2包、空夾鏈袋1包、夾鏈袋2個、殘渣袋6只、分裝勺1支、橡皮管1條及香煙盒1個等物扣案足憑。
(五)被告有事實欄第1項所載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3.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
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重0.47公克)及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4.77592公克),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扣案之藥物1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濫用藥物,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95年1月4日,持票搜索後,在其上開臺東│95年度毒偵│││縣卑南鄉初鹿村水源頭7號住處內查獲,│緝字第13號│││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及打火機│案件│││各1個等物。││├──┼──────────────────┼─────┤│二│於95年4月26日,經警持票搜索後,在其│95年度毒偵│││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字第199號│││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案件│││0.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3.83647公克)、吸食工具1批、注射針筒││││2支、藥物1袋、磅秤1台、葡萄糖1包、空││││夾鏈袋1包及殘渣袋6只等物。││├──┼──────────────────┼─────┤│三│於95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因竊盜及施用│95年度毒偵│││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於臺東縣臺東市建和│字第181號│││二街30號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案件│││因殘渣袋1只(重0.47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3945公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分裝勺1支││││、橡皮管1條、香煙盒1個等物。││└──┴──────────────────┴─────┘附表二:
┌──┬────────────────────────┐│編號││├──┼────────────────────────┤│一│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重0.47公克)│├──┼────────────────────────┤│二│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4.77592公克)│├──┼────────────────────────┤│三│注射針筒3支、葡萄糖2包、分裝勺1支、橡皮管1條、殘│││渣袋6只及香煙盒1個│├──┼────────────────────────┤│四│玻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只、吸食工具1批、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夾鏈袋2個│├──┼────────────────────────┤│五│藥物1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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