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昀廷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而犯本罪,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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