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64號、95年度存字第2261號、96年度聲字第37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