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士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呂士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 楊春貴 住宅,先將車停放於該住宅旁,隨即自該住宅後方進入廚房,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巡邏員警察覺向前盤查,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呂士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春貴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
(四)六腳鄉六南村11鄰224號被害人住宅平面圖。
(五)照片1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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