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兒
李嘉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靜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靜兒及李嘉堂係夫妻,均係位於嘉義市○區○○路「 吳鳳 大樓」住戶。渠等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殿昌 要求其等將堆置於該大樓空地之沙發及車輛等物移開,吳靜兒明知該處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殿昌辱罵:「俗辣」2次、「臭俗辣」1次(台語)等言詞,足以貶損劉殿昌名譽。李嘉堂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殿昌恫嚇稱:「你出門衣褲穿多一點,被人打比較不會痛」、「我的車若擦一角你就死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殿昌,使劉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李嘉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中午某時,在上揭「吳鳳大樓」北側空地,向劉殿昌恫嚇稱:「我這台車若有什麼缺角,我就是找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殿昌,使劉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靜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嘉堂前開兩次犯行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靜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嘉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兩人共同做回收工作,扶養一個小孩與一個侄子,被告吳靜兒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受損,被告李嘉堂恐嚇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本件係因社區不和一時激憤而為之行為,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嘉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