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黃宗修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宗修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竊得之物已隨即返還被害人,所竊之三明治價值甚微,僅價值新臺幣25元;復參其經濟不佳,收入不穩定,因而竊取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學歷,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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