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11月8止,共賭贏」更正為「11月8日止,共獲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公眾得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任意出入之簽賭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賭客之錢財,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圖以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牟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達半年,因此所獲利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