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邱永豪 被告 謝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然被告自102年4月起,每月僅返家一次,夫妻間無時間溝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間依照民法第1001條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但此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有所不同,惡意遺棄之情形除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係夫妻一方因工作關係,亦即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毫無拒絕同居之意,自不應認定為上述惡意遺棄之情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所謂請求判決離婚,自須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之情形,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以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故若以夫妻雙方間請求離婚之一方為過失較重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判決離婚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返家一次,留有幾千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邱○○之證詞相符,實難認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亦難認已妨害婚姻中互信互愛之基礎,原告依此請求離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