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魏勝宏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 楊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99年11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楊莉芳於民國93年3月3日結婚,被告並於93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來臺後,兩造因年齡差距甚大、生活水平與觀念不同等因素,致無共同生活情趣而迭生衝突。嗣被告於94年5月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未曾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於離家期間甚至多次來信請求原告儘速辦理離婚手續,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5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94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3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3676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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