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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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啟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曾有偽造文書及營利姦淫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之悔改,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是被告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查獲時止,數次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1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意圖營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使用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交付旗下女子 陳慧芸 聯繫性交易犯行之用,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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