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 陳中儀 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中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中儀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陳中儀遺產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6號、98年度家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報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管理費用計算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查被繼承人陳中儀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上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0,000元(計算式:2,000,000×0.01=20,000)為合理,加計聲請人支出必要費用4,022元,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為24,02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