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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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小內,與同事共飲保力達及米酒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輕型機車,後載乘客吳定結,沿臺東市○○街由西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同市○○路口時,不慎擦撞沿同市○○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往馬亨亨路,由 曾素妤 駕駛,其上載有乘客 謝家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致其本身受有雙手及左臉挫傷,其他人則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素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察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惟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其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且經緩起訴處分後,拒向「財團法人臺東家庭扶助中心」於六個月分六期,前五期每一期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第六期支付六千元,共須支付八萬一千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