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面河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持有槍械遭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送驗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結果判定被告送驗尿液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慈大藥字第九五0二一六二七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五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亦明文:「目前地方衛生局須併用TOXILAB方法(即薄層層析法)與酵素免疫學分析法,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須兩檢測方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