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8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
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