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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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85號
原   告 展銳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茂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林清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留置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伍拾玖件貨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取回前,得以新台幣貳拾
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請求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留置訴外
人等交寄退還予原告及龍寰公司之貨物,其中以原告為收貨
人者共計59件(明細詳如附件所示),以訴外人龍寰有限公
司(簡稱龍寰公司)為收貨人者共計16件,被告事後業以信
函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返還龍寰公司積欠被告之運費在案
。因上開留置之貨物,廠商未提供寄貨內容,原告無法知悉
貨物之價值,故起訴時暫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估算貨物
價格,合先陳明。
㈡查上開貨物均為他人交寄以原告為收件人之貨品,與龍寰公
司及被告在96年間發生之債務並無牽連,96年間積欠之運費
係龍寰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不論是龍寰
公司或是原告,均未以任何形式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原告亦未積欠被告運費情形,被告顯然不適用民法第926條
第2款予以留置上開貨物。
㈢依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為龍寰公司,並非
原告,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雙方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況且,龍寰公司與被告為積欠運費之事,曾達成分期
協商之協議,嗣後被告即要求往後運費需收現金,原告亦已
依其要求於託運貨物後,以現金給付運費在案,並未積欠被
告運費,被告卻任意留置原告收件之貨物,顯有不當。
㈣依民法第632條規定,運送人對託運人有依約定時間送達之
義務,同法第644條復載明運送物到達目的地,經受貨人請
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被告公司自始未依託運人之契約指示將貨物送達,原告縱未
取得該75件貨物之所有權,被告對於上開貨物行使留置之權
利,亦依法不合,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返
還貨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查龍寰公司積欠被告運費新台幣(下同)230,995元之事實
,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而被告因此留置訴外人交寄予原告
及龍寰公司收受之貨物乙節,被告亦有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及龍寰公司。原告雖聲稱留置之貨物與上開龍寰公司積欠之
運費無關,但依民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商業關係所生
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
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
且無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此有6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及龍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廖英茂先生,原告近年來
陸續委託被告託運貨物時,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龍寰
公司,並無原告公司,實際託運人應為龍寰公司。況且原告
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遭公告廢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仍以原告名義寄送貨物,實屬不解。又按留置權者,為債權
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於該動產已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為民法第928條明文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929條規定,本件被告留置之貨物,應可擬制為與
龍寰公司有牽連關係,故而留置寄送予原告之貨物。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及龍寰公司負責人均為廖英茂先生。
㈡龍寰公司有積欠被告運費230,955元(不含遲延利息)。
㈢訴外人等有委由被告將附件所示共計59件之貨物配送於原告
,惟上開貨物均遭被告行使留置權留置於被告公司。
㈣上開貨物係原告與訴外人間因買賣等關係而往來之貨物。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對訴外人交
寄退還予原告之59件貨物予以留置,爰訴請被告返還貨物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留置之事實,惟以上情辯稱有留置之權利
,拒絕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於附件所
示之59件貨物是否有留置之權利存在?經查:
㈠原告自96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與被告間雖有運送契約,
但均於交寄貨物之次日以現金給付運費,期間雖有數次餘額
不足情形,日後亦已補足,上開期間並未積欠被告運費乙節
,業據其提出運費簽收本三本為憑,復經被告當庭自認上情
在案。是原告自96年5月間迄今,均未積欠被告運費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於96年5月間以前與被告間亦無運費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節,係以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5號債權憑證,
其上所載債務人為龍寰公司為憑。經本院審核該債權憑證無
誤,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其他相關憑
證供參,是原告主張於96年5月之前亦無債務關係乙節,亦
非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與龍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原告
與被告往來時,係以原告名義託運,但要求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時記載買受人為龍寰公司,及原告已於97年9月15日遭經
濟部公告廢止,卻持續請被告託運貨物,可見實際託運人應
為龍寰公司,該59件貨物與原告及龍寰公司間之債權有牽連
關係之擬制云云。茲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原告雖於97年間
遭經濟部公告廢止,但其未清算完結前,仍具有法人格,可
從事相關經濟活動。且被告與龍寰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發生
於00年00月00日以前(參見債權憑證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
,顯在原告公司遭公告廢止之前,可見龍寰公司當時尚無為
脫免債務(亦即以廢止之公司與被告交易),而故意假借原
告名義託運之可能。另龍寰公司與原告之法定負責人固為同
一人,但一人兼任數家公司法定負責人,為經濟活動常有之
事,法律上各公司仍為獨立法人,各自享有獨立經濟活動及
權利義務,被告因二家公司負責人相同,遽而將二家公司之
運送契約混為一談,自非允當。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曾委其
運送貨物,但要求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龍寰公司乙節,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縱其所述實在,此亦為實務上
常見之情,僅涉及二家公司帳務或稅務問題,不能因此推定
龍寰公司係以原告名義為託運行為,實際運送人仍為龍寰公
司。況且,被告亦自 陳龍寰 及原告均有委由其運送貨物,其
都是依據託運單上所載之託運人,記載託運人之名稱,發票
是依照原告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開立的等語,顯見,龍寰公
司及原告均有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並非單以原告名義進行
託運,而發票之買受人均為龍寰公司,被告單以原告曾指定
發票買受人名義之行為,認定龍寰公司為實際託運人,係其
片面論斷,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運費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原告與龍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享有權利及義
務,彼此間之債務不具牽連性。本件被告因其對龍寰公司間
有運費債權存在,認原告委由其託運而遭訴外人退還予原告
之貨物,實際託運人為龍寰公司,因而對附件所示之59件貨
物行使留置權利,自非妥適。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
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59件留置貨物予以返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540元(按原告實繳3,2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0,955元,應徵2,540元,逾此部分係溢繳費用,另由
本院於判決確定後予以退還),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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