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徐秋琴
相 對 人 洪上正
相 對 人 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三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雄簡字
第一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2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189號受理在案,故該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
雄簡字第189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1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而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
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票款債權債務關
係,亦敘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需2年10月應可
審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約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5%×34/12=21,250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