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又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再經原審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並補充記明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99年5月13日裁定更正為「Z000000000號」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7月29日到庭應訊審理,本院認為合依前揭規定,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3月3日甫犯酒後駕車案件經鈞院另案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係因被告近日事業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在生活及經濟雙重壓力之下,心情鬱悶,想借酒澆愁,抒解壓力,心情沮喪,控制不了自己,方於本案飲用兩瓶啤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被告在一個月之內經二次教訓,今後一定遵守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絕不重蹈覆轍,狀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惟衡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全般上訴意旨,被告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均不爭執有何違誤(詳本院二審卷第3至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3月3日下午11時至翌日0時止,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甫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其於同年月26日又犯本案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節,均未予重視,猶恣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量度再三後,認為應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始足生懲儆及教化之效,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要屬妥適,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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