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5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正。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