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43號原告 林聖山 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吳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菊 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之訴駁回」,則原告係對於被告林春菊於他案之起訴為抗辯?抑或自原告所述之事實係為確認原告對於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或耕作權存在?或係確認被告林春菊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或耕作權存在或不存在?原告應確認本件請求為何事。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為何?亦即原告何以得請求上開訴之聲明,其法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原告亦應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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