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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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206號聲請人 張淑華 即 張兆先 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張兆先於公示催告期間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兆先於公示催告期間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兆先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九十九年度除字第二二0六號除權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點誤載為「張兆先於公示催告期間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