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0000甲0000.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0000甲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住臺中市○○路○段○○號5樓被告乙○○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經營書法工作室,原告
為其書法班之學生。被告自96年7、8月間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在前揭處所,利用原告完成書法練習,獨自在廁所洗滌毛筆之際,藉故進入廁所,將其手伸入原告之底褲內,以手指觸摸原告下體外陰部,或將其手伸入原告之上衣內,觸碰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累計高達165次。
㈡被告前開犯行長達2年,次數達165次,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家屬也因此事不敢讓原告獨自出門、上學,不再信任他人,原告之母更為鼓勵原告學習書法而自責不已,心靈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已十幾年無工作,本來在教授書法,現也不再教授書法了,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力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經營書法工作室,並擔任書法教師,原告為被告之書法班之學生。
⑵被告自96年7、8月間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在前揭書法工
作室,利用原告完成書法練習,獨自在廁所洗滌毛筆之際,藉故進入廁所,對原告稱「老師檢查一下」等語,旋將手伸入原告之底褲內,以手指觸摸原告下體外陰部,或伸入原告之上衣內,觸碰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次數經以上課次數計算:9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6次;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7次;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共計42次;合計165次。
⑶被告所犯上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中)。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原告完成書法練習,獨
自在廁所洗滌毛筆之際,藉故進入廁所,將其手伸入原告之底褲內,以手指觸摸原告下體外陰部,或將其手伸入原告之上衣內,觸碰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累計達165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達165次,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原告受此侵害,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00年出生,現為國小四年級學生,名下尚無恆產,其母為家庭主婦,其父自行經營化工公司,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係省立三重商工畢業,原開設書法工作室,現無業,98年度所得額共157,973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662,256元)、房屋3筆(公告現值合計80,440元)及股票投資7筆(面值合計54,54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對年僅8歲之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期間超過2年,次數達165次,對原告未來成長之身心健康顯有重大妨害,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0萬元,較為允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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