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馬聖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馬聖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與乙○○(原名 張宏瑋 )之胞姐 張采妮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分手後,雙方仍存有些許之金錢財務糾紛。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將其所有置放在張采妮住處之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取去,並送至 洪道南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淞宏電腦快修中心」維修。甲○○得知此訊息後,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前往上揭「淞宏電腦快修中心」,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洪道南未能詳加辨識確認系爭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主動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向洪道南訛稱:該部電腦主機原即係其所有云云,使洪道南陷於錯誤,任令甲○○將系爭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取走而為交付。嗣經洪道南聯繫乙○○後,得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證人即「淞宏電腦快修中心」負責人洪道南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並有「淞宏電腦快修中心」送修單、告訴人所提證明系爭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為其所購買之「宏晉科技、宏福電腦」訂購(估價)單、阿坡羅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自證人洪道南處取走系爭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當時,其已明知該部電腦主機並非其所有,卻仍基於取得他人之物而違法地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欲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且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而系爭電腦主機既係由告訴人乙○○持往「淞宏電腦快修中心」送修,系爭電腦主機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與「淞宏電腦快修中心」負責人即證人洪道南間即成立一種類似於民法之寄託關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時證人洪道南與告訴人間就第三人而言,即立於同等之立場,在託管期間,證人洪道南對系爭電腦主機之管理、處分行為,應形同於物主即告訴人之於自己之電腦主機。被告利用證人洪道南未能詳加辨識確認系爭電腦主機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主動宣稱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向證人洪道南訛稱系爭電腦主機原即係其所有,使證人洪道南陷於錯誤,任令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取走而為交付,此交付電腦主機之處分行為,即等同於物主即告訴人之交付處分,此種得所有權人或等同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物品之行為,因此同意係源於證人洪道南內在之自由意思決定,非承受心理壓力下而為之,此同意自屬有效,是此財產損害係由等同於告訴人自己處分財產之行為(證人洪道南之交付作為)而肇成,非由不法行為人之直接介入,是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件對系爭電腦主機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萌發於其已就電腦主機取得「持有」狀態之後,起訴意旨卻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自有未洽;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本件之起訴法條為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其就此亦同為有罪之陳述,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為高中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騙,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詐騙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件係緣於與告訴人乙○○之胞姐張采妮,因分手後所衍生之財務糾紛,始起意詐取系爭桌上型電腦主機,其主觀法敵對意識並非重大,且所取走之電腦主機非屬十分貴重之物品,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亦非鉅大,暨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依前述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當庭以新臺幣二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由告訴人收訖無訛,被告業已展現深切悔悟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傷之心意,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前揭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