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