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08年1月9日前某日,經由朋友介紹,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招財貓」、「 黃東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簡志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9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張 簡秀葺 ,自稱係蔡主任,向 張簡秀葺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在臺北林口長庚醫院被使用,目前欠費,並懷疑張簡秀葺和詐騙集團有往來,張簡秀葺若未還錢,即須入監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與自稱張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張簡秀葺之帳戶資料後,要求張簡秀葺提供由張簡秀葺所申辦之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張簡秀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於信封袋後,再將裝有上開物品之信封袋,擺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之特定機車之置物箱內。集團成員於獲知張簡秀葺已備妥上物品後,即由「招財貓」通知簡志豪,由簡志豪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張簡秀葺所放置之上開物品。得手後「招財貓」即指示簡志豪攜帶張簡秀葺所交付之上開物品,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8次,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嗣簡志豪於108年1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之ATM提款機提款之際為警盤查,發現其持他人提款卡領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72000元(已返還張簡秀葺)、12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聲羈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9、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秀葺於警偵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微信簡訊照片68張、台鐵車票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簡秀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儲字第1080026068號函暨含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8年1月30日一灣內字第00010號函暨函附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至30頁、偵卷第61至67頁、第71至81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8年1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論述如上,可認其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自其開始加入直至於108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之為警查獲提領款項,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8年1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即係於108年1月9日持本件被害人張簡秀葺前揭提款卡所為之提款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首次犯行即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行為,均係擔任依綽號「招財貓」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綽號「招財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係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提款卡領取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除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藉車手之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扣案而由被害人張簡秀葺領回(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令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共領4次,獲利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9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其中12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屬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故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2本、提款卡
2張,提款卡部分固供被告領取贓款之用,惟均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罪嫌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招財貓」之指示,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持取得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時,由車手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提款「車手」之分工,因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縱以「車手」專責提款之分工方式有利於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然殊難認對此行為論以洗錢罪並無重複評價之虞;而被告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岳賢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路│108年1月9│張簡秀葺所申請│5,000元│││41號(陽信商銀ATM)│日11時36分許│開立之郵局帳戶││├───┼──────────┼──────┼───────┼─────┤│2│同上│108年1月9│同上│5,000元││││日11時37分許│││├───┼──────────┼──────┼───────┼─────┤│3│同上│108年1月9│同上│5,000元││││日11時39分許│││├───┼──────────┼──────┼───────┼─────┤│4│同上│108年1月9│同上│5,000元││││日11時38分許│││├───┼──────────┼──────┼───────┼─────┤│5│同上│108年1月9│同上│5,000元││││日11時39分許│││├───┼──────────┼──────┼───────┼─────┤│6│同上│108年1月9│同上│7,000元││││日11時39分許│││├───┼──────────┼──────┼───────┼─────┤│7│同上│108年1月9日│第ㄧ銀行帳戶│20,000元│├───┼──────────┼──────┼───────┼─────┤│8│同上│108年1月9日│同上│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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