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翔
張安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安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聖翔、張安龍均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仍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YourLife完美下注」、「利富娛樂城」、「愛Win99」、「法拉利娛樂城」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完美下注」詐欺集團),各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陳聖翔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由張安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由陳聖翔及張安龍負責提領款項。「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嗣陳聖翔及張安龍再於接獲指示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含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 黃筱婷廖安樺 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坦認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聖翔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安龍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暨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在線上賭博獲利後,委由賭博網站託售點數,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託售點數所得,並非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陳聖翔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張安龍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含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筱婷於警詢指述(警卷第66至73頁)及廖安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筱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2至103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安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頁、第6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09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聖翔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4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366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張安龍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至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022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張安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4至120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8至93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筱婷於109年6月27日,經通訊軟體
LINE暱稱「BetForLife完美下注」之網路客服人員向黃筱婷宣稱:目前「利富娛樂城」有個高額彩金活動可以賺取彩金,賺取彩金後得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完美投注」公司已破解程式,可以協助黃筱婷打到彩金,獲利後才向黃筱婷抽佣,「利富娛樂城」平臺客服亦向黃筱婷表示需以LINE登記始能參加彩金活動,黃筱婷信以為真,匯款至「利富娛樂城」指定帳戶儲值(即被告陳聖翔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安龍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手寫儲值內容,惟事後「
BetForLife完美下注」帶黃筱婷操作獲利,黃筱婷想要提領獲利時,「BetForLife完美下注」則宣稱黃筱婷操作不當導致虧損,「利富娛樂城」則稱黃筱婷使用非法程式獲利而均不再理會黃筱婷,黃筱婷始知受騙等語(警卷第66至73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安樺則於109年6月28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之人向廖安樺宣稱:目前得以外掛程式偵測「法拉利娛樂城」遊戲開盤機率,可因此獲利,「法拉利娛樂城」平臺客服亦告知廖安樺其所獲得之彩金需支付款項給系統商始能託售換現,廖安樺信以為真,先至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再依指示匯款至「法拉利娛樂城」指定帳戶(即被告陳聖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按照「法拉利娛樂城」客服人員指示寫「同意書」,匯款部分並非購買遊戲點數,事後始知受騙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7至78頁)。黃筱婷及廖安樺前揭所指述遭詐騙內容,經核與黃筱婷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BetYourLife完美下注」及與「利富娛樂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各1份(警卷第85至92頁、第93至99頁)、廖安樺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愛Win9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警卷第23至53頁)所示「完美投注」詐欺集團以外掛程式得以破解娛樂城程式,得藉以獲取高額彩金為由詐取儲值及託售手續費等內容相符。足見黃筱婷所指述遭「完美投注」、「利富娛樂城」及廖安樺指述遭「愛Win99」、「法拉利娛樂城」所稱得以外掛程式破解彩金活動獲利詐騙而匯款儲值或支付系統商託售款項等情,應堪採信。準此,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帳戶內經其等提領(轉匯)之款項俱屬贓款無訛。
⒉至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雖執告訴人黃筱婷及廖安樺
提出之「同意書」(警卷第59頁、第100至101頁),辯稱此即為其等透過線上賭博出售遊戲點數之證明云云。然黃筱婷係遭「完美投注」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手寫上開同意書,已如前述,能否作為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出售遊戲點數」之證明,顯有疑問。另廖安樺依「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具之「同意書」,其上所指儲值日期為其109年7月1日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實與其嗣後109年7月3日匯款至被告陳聖翔玉山銀行帳戶繳交「託售款項」無關,該「同意書」顯亦無從作為被告陳聖翔出售點數予廖安樺之證明。
⒊何況,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雖一再辯稱匯入其等帳
戶款項為線上賭博所贏取遊戲點數之出售所得,然就其等所謂「線上賭博網站」為何?把玩「線上賭博網站」及「託售點數」之證明何在?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自僅距離附表所示款項入帳後僅僅21天之109年7月24日、僅僅18天109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以來,迄至本院110年12月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為止(警卷第3至6頁、第9至13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金訴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73至97頁),歷時將近1年半之久,數經檢警及本院詢問、提醒提出上開證據,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明為佐,是其等空言辯解,因無任何憑據可佐,益顯可疑。遑論被告張安龍關於其為將線上賭博獲利變現竟刻意備置2不同的個人帳戶,更屬無稽。可見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所辯出售點數獲取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開匯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銀行帳戶之款項,既非與其等有實際交易而入帳之款項,則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之帳戶何以為「完美投注」詐欺集團使用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欺之贓款,且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於贓款入戶後,竟均旋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含轉匯)一空,其等所為實啟人疑竇。
⒋猶有進者,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
,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由被告陳聖翔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陳聖翔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筱婷於109年6月30日下午9時50分匯款後,被告陳聖翔立即於區區17分鐘後之同日下午10時7分全數提領;及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安樺於109年7月3日下午6時43分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被告陳聖翔旋於14分鐘後之同日下午6時57分至59分間分3筆全額提領,其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性,以及務必提領一空等舉措,均與前述詐欺集團車手立即、全額領款等特色相符。無獨有偶,被告張安龍亦於附表編號1黃筱婷於109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匯款至被告張安龍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安龍同樣在1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1時52分轉匯及於1時53分提領幾近全額款項;附表編號1黃筱婷於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匯款最後1筆至被告張安龍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安龍也即刻於1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6時15分全額提領。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固以亟需用錢、欠卡怕遭扣款為由解釋其等即刻提領(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而上開理由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不約而同均即時得知入帳,並無論白天或深夜凌晨時分,均能將款項入帳後提領之時間間隔壓縮在10幾分鐘內之緣由。在在可見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實際上均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等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避免失去提款先機之情。而由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得以於第一時間知悉款項入帳,且隨時待命立即取款等節,益見其等實與「完美投注」詐欺集團間,應有由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入戶時隨即提領(含轉匯)之犯意聯絡無訛。
⒌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地特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就其等提供予「完美投注」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且由其等負責提領款項,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將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知悉及此,仍提供帳戶予「完美投注」詐欺集團在前,供該詐欺集團詐取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即刻領取(含轉匯)入戶贓款,足見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確實參與各該包含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在內之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所為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堅稱其等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均供己花用完畢(本院卷第76頁),否認有何將款項轉交他人之情,此部分雖與慣常之詐欺集團車手就所提領之贓款當予上游之情未合,然以本案被害人分次匯入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帳戶之金額均以30,000元為度,尚非鉅額,原不能排除於此情況下,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係與集團高層談妥優先分受此部分款項之協議,甚恐即為刻需款孔急被告2人加入此集團而聽命行事之條件,況遍觀卷內亦未見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領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佐證,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將匯入帳戶後領出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而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之情,依有疑利於被告,既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無從以洗錢罪刑相繩,此部分因與前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聖翔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安龍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加入「完美投注」詐欺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各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各受「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帳戶內之款項,其等透過「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而具間接犯意聯絡,並各分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而達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與「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聖翔與「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具犯意聯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聖翔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被告張安龍附表編號
1所為,各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並自所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聖翔所犯如上所述2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被告陳聖翔附表編號1、編號2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張安龍附表編號1則轉匯及領取共計79,000元款項,依照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自述所領取(含轉匯)之款項並未交予他人而均供己花用完畢(本院卷第76頁),且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謂有何賠償誠意,並考量被告陳聖翔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2人、被告張安龍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1人,各遭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擔任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等犯罪地位,犯後均否認犯行,託詞為賭博贏得彩金託售所得款項,暨被告陳聖翔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約大學休學,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3、40,000元,需扶養化療中之其母;被告張安龍高職畢業,擔任飯店大夜班櫃臺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供己生活所需(本院卷第93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陳聖翔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6、7月間,詐欺對象共計2人,告訴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陳聖翔帳戶之款項共計高達150,000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因本案共計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0,000元、120,000元及7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 司法院 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附表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轉匯)者及提領(│刑及沒收│││││戶│轉匯)方式││├──┼────┼──────────────┼────────┼───────────┼───────────┤│1│黃筱婷│「完美下注」詐欺集團成員於│㈠於109年6月30日│㈠陳聖翔於109年6月30日│陳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6月27日,推由通訊軟體│下午9時50分匯款│下午10時7分自玉山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即││LINE暱稱「BetForLife完美下│30,000元至陳聖翔│行帳戶提領30,000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注」等人先以該網路客服人員名│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書事││義,向黃筱婷佯稱:目前「利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欄││娛樂城」有個高額彩金活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完美投注」公司可以協助黃筱婷│││。││││打到彩金,獲利後再抽佣云云,│││││││再以「利富娛樂城」平臺客服人├────────┼───────────┼───────────┤│││員名義亦向黃筱婷表示需以LINE│㈡於109年7月8日│㈡張安龍於109年7月9日│張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登記參加彩金活動云云,以此方│下午9時20分匯款│下午1時52分自中信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式施用詐術,使黃筱婷陷於錯誤│30,000元至張安龍│行帳戶跨行轉出10,000│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旋經陳聖翔及張安龍於右列時間│(款項於109年7月│53分現金提領19,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領(及轉匯)右列款項。│9日下午1時42分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帳)││價額。││││││㈢張安龍於109年7月10日││││││㈢於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15分自台新銀││││││下午5時59分至6時│行帳戶提領60,000元。││││││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張安│││││││龍台新銀行帳戶│││├──┼────┼──────────────┼────────┼───────────┼───────────┤│2│廖安樺│「完美下注」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7月3日下│陳聖翔於109年7月3日下│陳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9年6月28日,推由通訊軟體│午5時43分、59分│午6時57分至59分間陸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即││LINE暱稱「愛Win99」等人,先│及下午6時9分、43│提領30,000元、50,000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以該名義,向廖安樺佯稱:目前│分,分別匯款│、40,000元。│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書事││得以外掛程式偵測「法拉利娛樂│3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實欄││城」遊戲開盤機率云云,再以「│30,000元、3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㈠)││法拉利娛樂城」平臺客服人員名│元、30,000元至陳││額。││││義告知廖安樺其所獲得之彩金需│聖翔玉山銀行帳戶││││││支付款項始能託售換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廖安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依指示購買儲值170,000│││││││元點數),旋經陳聖翔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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