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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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5號、第11393號、第1145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可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下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充」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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