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瑱誠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瑱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參罪(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蘇瑱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瑱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取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當時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蘇瑱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107年7月1日20時44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分裝器具1組(塑膠鏟管及黑色管子)、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批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及分裝毒品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政佳 2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政佳,惟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員警復於107年7月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某處,於蘇瑱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於107年7月4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蘇瑱誠當時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蘇瑱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洪政佳聯絡後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6000元之對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政佳,而僅收得15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洪政佳聯絡後,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現欲交付給洪政佳並收取對價3000元,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知道洪政佳1人從台中到高雄工作、租屋,沒錢沒毒品,我覺得可以互相幫忙,不要占人家便宜,所以我把之前買入的毒品賣給洪政佳,洪政佳說外面賣2000元至3000元左右,我就賣1500元,半錢3000元,我沒有賺錢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依實務見解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需有營利意圖,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易,則為轉讓,蘇瑱誠以低於原價的價格與洪政佳交易,只構成轉讓,又如以市價或低於市價交易,應論以轉讓,本件依洪政佳於偵審中所述,蘇瑱誠係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與洪政佳交易,應該是轉讓,另蘇瑱誠因為基於照顧朋友的立場,才以市價的半價賣給洪政佳,沒有賺錢的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取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當時住處內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53、108、136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99頁)為憑。綜上,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及分裝毒品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洪政佳聯絡後見面,以1500元、6000元之對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錢(3.75公克)給洪政佳,而僅收得15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洪政佳聯絡後,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87
5公克)出現欲交付給洪政佳並收取對價3000元,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12至14、145、147、149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復經證人洪政佳(見偵卷第61至64、131、133、135、137、
139頁,本院卷第111至116、121至123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1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83至87、93至97頁)、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101、103、105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
191、193、2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5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固供稱:在我身上扣到的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1.53公克的,是要給洪政佳的,另1包0.33公克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是不小心放在一起的等語(見偵卷第145、247、248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與洪政佳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半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以半錢為1.875公克,核與員警在被告身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86公克相差無幾。故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所欲販賣給洪政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2包,亦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被告、辯護意旨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往往受到毒品之種類、品質、交易時間、交易數量、交易雙方之親疏關係、交易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不同,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供稱:我第1次是以2萬4000元向洪政佳購買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第2次購買1台的價格是2萬8000元,第
3次是於107年5月28、29日,以3萬元向洪政佳購買1台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後供稱:第2次向洪政佳購買是1台2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嗣供稱:107年5、6月時,我向洪政佳的朋友買了2次,每次買1台,價格是2萬5000元到3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37、138頁)。姑不論被告販賣給洪政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來自洪政佳本人或洪政佳之友人,即使以被告歷次所述進價中最高之3萬元為標準計算,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為1公克800元(計算式:30000÷37.5=800)。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依序係以1公克1500元、1錢6000元(即1公克1600元,計算式:6000÷3.75=1600)、半錢3000元(即1公克1600元,計算式:3000÷1.875=1600)之對價販賣給洪政佳,遠遠高於前揭被告購入之單價。是被告所為,顯非無利可圖。
3.證人洪政佳雖先證稱:蘇瑱誠交付的毒品,純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但後已改稱:對話紀錄中「但臭臭的哈哈」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有一點點臭臭的,藥效比較輕,品質比一般的還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被告自承: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臭臭的,是因為我拿了2批,我覺得味道跟我自己施用的比起來味道比較重,溶化之後有點像清潔劑的味道,不太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當時被告手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確有品質優劣之分,且其販賣給洪政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乏品質較次者。另證人洪政佳證稱:我說要買多少,蘇瑱誠拿給我,我不會實際秤重,因為我相信蘇瑱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故自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減量或優劣摻雜之方式,造成「量差」而牟求利潤。
4.證人洪政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向蘇瑱誠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他還沒向我收錢,後來見面時我才跟他說我只有15
00元,他「便宜算我」,只收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3、135頁)。可見洪政佳於偵查中所述之「便宜算我」,乃指該次交易之實際價格低於約定價格而言,與市價無關,遑論交易實際價格係低於市價。至證人洪政佳雖於審判中改為證稱:我向蘇瑱誠買毒品,他都算我比市價還便宜,購買時我有在網路上詢問他人一般小盤的市價,當時1公克市價3000元至4000元,1錢3.75公克在台中的價格是1萬2000元、1萬3000元,蘇瑱誠可能是以本錢賣給我,他沒有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如依證人洪政佳前開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政佳之對價(1公克1500元、1錢6000元、半錢3000元),僅有市價的一半,然證人洪政佳證稱:我與蘇瑱誠純粹是朋友,沒有特殊交情或情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是否確以市價的半價販賣毒品,已屬有疑。再證人洪政佳自承:我不確定蘇瑱誠賣給我的毒品的來源,不清楚他購入的價格,毒品小盤市價從不同來源買入,價格也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既然毒品購入價格會因來源不同而有異,洪政佳對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購入單價等節也一無所悉,則即使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毒品給洪政佳之對價,確實低於當時洪政佳自行詢得之市價,亦不能遽予推論被告未有從中牟利之情事。況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政佳。綜上,尚不得僅憑證人洪政佳於審判中所述被告之售價比市價便宜,被告未賺取價差乙情,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被告均確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復於如事實欄一(二)中,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政佳3次(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洪政佳即為警查獲,惟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洪政佳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內容(即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000元)達成契約之合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4-甲氧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於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51頁),惟於審判中僅坦承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實,辯稱無營利意圖僅屬轉讓而否認販賣(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辯護意旨此部分認被告針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誤解。此外,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政佳本人或洪政佳之友人,但洪政佳於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早已為警查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見偵卷第54至59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員警已查獲被告所指之洪政佳之友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又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1.44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9、21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中所欲販賣給洪政佳之毒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如前。從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袋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均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安非他命分裝器具1組(塑膠鏟管及黑色管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
1批,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行動電話與 洪佳政 聯絡,安非他命分裝器具、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是我用來分裝毒品給洪佳政等語(見偵卷第8、247、248頁),可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15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尚未收取該次交易價金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自亦尚未收取此次交易價金3000元,應認被告前述2次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無關(見偵卷第248頁),自無庸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主文│├──┼───┼───┼────┼────┼───────────────────┼────┼──────────┤│1│蘇瑱誠│洪政佳│民國107│高雄市前│蘇瑱誠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新臺幣(│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即│││年7月1日│鎮區瑞北│81號行動電話接獲洪政佳以門號0000000000│下同)15│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20時44分│路157號│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訊息而取得聯絡後,嗣於│00元│陸月。││書犯│││許│之統一超│107年7月1日22時35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罪事││││商股份有│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實一││││限公司瑞│他命1包販賣給洪政佳,並於107年7月3日15││示物品沒收。││(二││││正門市前│時4分以後某時,向洪政佳收取現金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某處│(下同)1500元之對價。││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瑱誠│洪政佳│107年7月│同上│蘇瑱誠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元│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即│││3日10時││81號行動電話接獲洪政佳以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42分許││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訊息而取得聯絡後,嗣於││柒月。││書犯│││││107年7月3日15時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罪事│││││,以6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錢(3.75公││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實一│││││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示物品沒收。││(三│││││洪政佳,惟尚未向洪政佳收取6000元。││││)》││││││││├──┼───┼───┼────┼────┼───────────────────┼────┼──────────┤│3│蘇瑱誠│洪政佳│107年7月│同上│蘇瑱誠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元│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即│││4日12時││81號行動電話接獲配合員警蒐證而無交易真││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起訴│││1分許││意之洪政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肆年。││書犯│││││送之訊息而取得聯絡後,與洪佳政約定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罪事│││││以3000元之對價,將重量合計約半錢(1.87││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實一│││││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四│││││計驗後淨重1.4公克)販賣給洪政佳。 嗣蘇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瑱誠攜帶上開毒品2包依約於107年7月4日15││示物品沒收。│││││││時29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出現,欲與洪│││││││││政佳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惟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附表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蘇瑱誠所有。│││,毛重1.53公克),純度約83.21%,驗前純│見偵卷第215頁。│││質淨重約1.089公克,驗前淨重1.309公克,││││驗後淨重1.28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毛重0.33公克),純度約79.78%,驗前純│第215頁。│││質淨重約0.108公克,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4│安非他命分裝器具1組(塑膠鏟管及黑色管│被告所有。│││子)。││└──┴───────────────────┴────────┘附表三(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蘇瑱誠所有。│││,毛重19.47公克),純度約76.34%,驗前│見偵卷第215頁。│││純質淨重約14.011公克,驗前淨重18.353公││││克,驗後淨重18.33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毛重0.96公克),純度約78.22%,驗前純│第215頁。│││質淨重約0.583公克,驗前淨重0.745公克,││││驗後淨重0.721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毛重0.68公克),純度約74.84%,驗前純│第215頁。│││質淨重約0.349公克,驗前淨重0.466公克,││││驗後淨重0.444公克。││├──┼───────────────────┼────────┤│4│藍色錠劑半顆,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被告所有。見偵卷│││重0.06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第199頁。│││他命(PMA)成分。││├──┼───────────────────┼────────┤│5│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6│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7│塑膠鏟管1支│被告所有。│├──┼───────────────────┼────────┤│8│夾鏈袋1批。│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