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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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9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3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廣場,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己○○、甲○○、乙○○、戊○○、丁○○、庚○○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致己○○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乙○○、戊○○、丁○○、庚○○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己○○)、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簡訊截圖(甲○○)、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乙○○)、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戊○○)、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甲○○、乙○○、戊○○、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甲○○、乙○○、戊○○、丁○○)、己○○、乙○○、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
107.1.1-109.8.2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9年7月13日陽信鼎力字第10901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8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9年11月2日陽信鼎力字第109036號函暨所附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3.8.18-109.11.2)、本院110年8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跡象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己○○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裁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與前開2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外,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己○○、甲○○、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參,是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即難謂並無變動。原審因無從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不合。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尚非無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更致本案達6位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尚見其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意。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6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此外,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2號)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庚○○財物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己○○│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108年11│12,060元││││月21日20│書(Facebook)社團,以暱│月21日20│││││時許│稱「 林采萱 」帳號,刊登出│時25分許││││││售iPhoneXR之虛偽內容,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甲○○│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年11│10,000元││││月20日15│NE暱稱「團團」、「AXT領│月22日16│││││時45分許│導-詠華教導」等帳號,向│時2分││││││甲○○佯稱可加入get565.c│││││││om網站投資外匯,惟需支付│││││││4成佣金後,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3│乙○○│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年11│7,000元││││月21日14│NE暱稱「凱凱兒」帳號,向│月22日17│││││時24分│乙○○佯稱可在pp.get565.│時41分││││││com網站玩輪盤遊戲獲得獎│││││││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4│戊○○│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年11│50,000元││││月22日18│NE暱稱「光頭佬」、「SUN│月22日18│││││時│」等帳號,向戊○○佯稱可│時27分││││││以投注方式獲利云云,致葉│││││││奕緻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5│丁○○│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家樂線上│108年11│100,000││││月21日│遊戲帳號ID「 林莎 」及通訊│月22日17│元(共2│││││軟體LINE暱稱「 林文杰 」等│時5分│筆,單筆│││││帳號,向丁○○佯稱投資線││均為50,0│││││上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黃││00元)│││││淳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6│庚○○│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年11│100,000││││月22日前│NE暱稱「Jeffary」、「雅│月22日│元││││某時許│雅」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以投注方式獲利云云,致鄭│││││││博允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共計:279,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