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高具保人胡家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高因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案件,由具保人胡家靖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刑保字第3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4號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裁定諭知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108年6月5日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
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2萬元,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4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10年3月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丙字第55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