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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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 戴國豪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係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且該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係用於經營賭博網站,並掩飾、隱匿其等之賭資流向,竟仍與戴國豪及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及戴國豪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交付賭金及洗錢所用,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賭博網站之經營,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線博弈。乙○○並於民國106年
6、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 曾得瑋 收購其父 曾立德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將該收購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戴國豪,戴國豪再交付予 吳鴻偉 (業經本院判決)轉交 蔡信宏 (業經本院判決),再由蔡信宏交付予其上手,作為其等所屬犯罪集團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匯賭金及洗錢之用。嗣賭客 李志文 於10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計507,
000元至上開曾立德之帳戶; 盧建佑 於10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以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計246,572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41,572元)至上開曾立德之帳戶後,即由集團成員分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主觀上只有要賭博,並沒有要洗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客觀不法部
分均坦認而不爭執,另就主觀不法部分自白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核與同案被告蔡信宏、吳鴻偉、戴國豪、 李豐榮 、 林政煒 、 謝東成 、 李恩盛 、 郭世源 、林展宇於偵審程序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曾得瑋於警詢中證述出售其父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及證人即賭客李志文、盧建佑於警詢中證述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將賭金匯款至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等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戴國豪扣案0000000000手機備忘錄、同案被告戴國豪、林政煒之手機備忘錄截圖、曾立德企銀帳戶交易資料;陽信銀行台東分行109年7月1日陽信台東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盧建佑開戶資料、中信商銀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志文開戶資料各1份;約定帳戶名單及開戶提醒事項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博奕洗錢集團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與同案被告戴國豪等人共同洗錢之犯意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經查,同案被告戴國豪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匯入賭金,顯係用於掩飾該集團成員經營網路博奕賭資之去向,此觀諸該集團使用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於賭客匯入賭金達一定程度後,即密集指示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該等賭金(詳見前述卷附曾立德企銀帳戶之交易資料),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使本案之犯罪所得不知去向,檢警亦無法再追查集團核心或上游成員,而僅得查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共犯一情甚明。亦即,該犯罪集團若非為掩飾、隱匿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實無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加以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均得理解之事。而被告除明知同案被告戴國豪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不法經營網路賭博外,更於警詢中自承為集團收購至少10個人頭帳戶(警四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亦知該集團係利用大量之人頭帳戶不法經營網路賭博,是其對於該等帳戶並非單純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而另有掩飾、隱匿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一情,顯亦應有所認識。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同案被告戴國豪所屬犯罪集團經營網路賭博,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架設網頁、收購人頭帳戶、經營管理網站至收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或經手賭金,亦無管理或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惟其知悉收購之帳戶係供集團經營賭博網站及洗錢所用,仍積極、反覆對外收購複數之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據此分配報酬,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亦即,被告不僅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集團經營網路賭博及洗錢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及其效果,亦均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施行,該項雖新增「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之規定,而將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列入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之處罰範圍。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及施行,則當時之法律並未有處罰單純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自無適用上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核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至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集團係以人頭帳戶作為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收、匯賭金之工具,並透過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再迂迴層轉給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賭博犯罪之所得不知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論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恰。又本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而藉以牟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於法律評價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與戴國豪暨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戴國豪所屬之網路賭博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集團作為收取賭金及洗錢所用,不僅助長賭博歪風之盛行,進而可能衍生諸多社會治安問題外,更使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得以掩飾、隱匿,並造成政府查緝上之困難。又本案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被訴遭集團使用之個數為1個,2位賭客匯入之賭金則合計約75萬元,是其行為除已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且同時充分顯現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相當薄弱,確值非難。惟被告於集團中僅係負責收購賭博及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實際參與網路賭博之事務,獲取之報酬、犯罪支配及參與程度均顯較核心經營者為低。再參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雖未全部坦承,惟其就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且無浮濫聲請調查證據或徒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之舉,犯罪後之態度亦難謂為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尚非惡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刑縱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其報酬為3,000元,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未參與提領其中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