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就附表編號二號「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外,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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