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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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九月及四月),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未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之鎮靈宮廁所內,及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至四日,或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定期調驗之採尿檢驗,而為警查獲上情,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述鎮靈宮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一○五三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九九號)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