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弟一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骰子叁顆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票據法及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其與平日以販賣茶葉為生之甲○○(所涉賭博犯行,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審結)係多年朋友,並時有金錢往來。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邀同甲○○攜帶販售之茶葉,至臺中市○○區○○○街○○○號「金拿獎理容KTV」之公眾得出入未封包之一0五包廂內予丁○○友人戊○○(所涉賭博犯行,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審結)、 陳振昌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丙○○(所涉賭博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應嗣本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等人試喝。未幾,丁○○、戊○○及丙○○即自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包廂內以骰子三顆(未扣案)而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俗稱十八豆)賭博財物,陳振昌則在旁觀看。之後,丁○○乃另邀請甲○○加入賭局,甲○○竟亦基於賭博之犯意,與丁○○、戊○○及丙○○以輪流作莊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對賭(閒家點數若小於莊家則遭沒入押賭金,反之則莊家應賠閒家等額之押賭金),至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結束時,甲○○計輸予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元,輸給丁○○二十萬元之賭債,而丁○○亦輸給戊○○約十餘萬元。甲○○遂當場先償還戊○○現金一萬五千元後,並於翌日復以現款清償戊○○賭債十五萬。戊○○旋又減免十萬元之賭債,甲○○乃另就三十萬元賭債部分,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號各為SF0000000號、SF0000000號及SF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機關皆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支票三紙交予戊○○以為清償,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支付剩餘十萬元之現款予戊○○。後因丁○○與戊○○間互有金錢往來,戊○○便將上開票號SF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轉予丁○○,然丁○○將此支票轉出後,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丁○○乃夥同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前妻庚○○並無庸為甲○○積欠之任何債務負責,竟提示該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予庚○○,並告以甲○○尚積欠債務四萬元,令庚○○仍需為甲○○償債為藉口,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接續由其本人、丙○○或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前往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分別出言對庚○○恐嚇稱:「若不給錢替甲○○還債,大家再試試看」、「若不給錢替甲○○還債,便要抬棺材至其店前或在店前潑糞、撒冥紙,讓其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在減額下,丁○○遂先後取得庚○○所交付之現金五萬元及庚○○所簽發面額各一萬元,託由丙○○轉交之本票六紙,迄今已兌現上開本票四紙。嗣甲○○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賭博犯行,並供出上情而由警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賭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在場之陳振昌亦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甲○○、戊○○有於前開KTV包箱內賭博財物之情事。另被告丁○○賭博之地點雖係在KTV之包箱內,惟該包廂並未上鎖,且KTV之經理、服務生亦得自由進出包廂供給飲食及為清潔工作,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分別供認無隱,是該場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丁○○關於賭博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丁○○確有賭博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另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前妻庚○○索取現金五萬元,並收取證人庚○○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六張,迄今已兌現四張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庚○○恐嚇,庚○○係自願為甲○○償債,始交付予伊現金五萬元等財物;且伊並不知甲○○與庚○○已離婚,庚○○如不需為甲○○之債務負責,為何先前伊將積欠甲○○之債款交予庚○○,庚○○亦代甲○○將之收受。況庚○○所述前後亦不相符合,其所證應不足據為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丁○○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八七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九頁)。而證人即庚○○之女 白淑芳 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丁○○確有到伊母親所經營之小吃店討債。被告丁○○說找不到伊父親甲○○,故要伊母親庚○○處理甲○○之債務,如庚○○不處理,就要抬棺材至小吃店內抗議,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有與庚○○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卷第八一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此證言之證據能力);另證人即曾目擊現場狀況之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曾至庚○○家中拜訪,未幾,即見二名成年男子向庚○○索債。其中一人說如庚○○不給錢,就要抬棺材至庚○○店內,並灑冥紙。伊有聽見該二名男子說是受綽號「八戒」之丁○○所託而前來討債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與證人庚○○前開指訴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庚○○所指應非虛詞,堪予採認。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
被告丁○○確有以威脅、恐嚇之手段,命伊需償還同案被告甲○○所積欠之債務,有時是被告丁○○獨自前來,有時係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前來,有時則係偕同丙○○到店內等語甚詳,已如前述,經核其在偵、審中關於被告丁○○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且無礙於真實性;其餘關於前開本票究係親自交予被告丁○○,抑或透過丙○○轉交,所述雖不一致,證人庚○○之證言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可能,然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被告丁○○以此為由認證人庚○○所證不可採,應無理由。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迭於本院辯陳並不知甲○○與庚○○業已離婚云云;惟查,夫妻原則上並無為對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況證人庚○○與同案被告甲○○現已無婚姻關係,被告丁○○縱使未能知悉同案被告甲○○與證人庚○○離婚之情,亦應明瞭證人庚○○並無為同案被告甲○○償還債務之責,詎其猶以二人之夫妻關係為藉口而以恐嚇欲危害證人庚○○安全之手段,強命證人庚○○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被告丁○○雖辯稱:伊先前有將積欠甲○○之債款交予庚○○,庚○○亦將之收受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此部分所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涉於其犯行之認定。
(三)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庚○○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四張及被告丁○○所書立現金五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綜此,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丁○○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密切時間,先後多次恐嚇證人庚○○之數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賭博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賭博之次數僅為一次,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所戕害,被告丁○○明知證人庚○○並無為同案被告清償債款之義務,猶糾眾恐嚇,強命證人庚○○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暨被告丁○○僅坦承賭博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甫發現其罹患口腔癌,雖經手術治療,然在言語溝通方面仍有障礙之生活狀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七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賭博財物所用之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