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三行更正記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