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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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自稱桃園縣警局員警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後即將電話轉接予另一自稱檢察官之人,告知原告因其涉案情節重大,如先行交付100萬元,即可免受牢獄之苦,待案件處理完後,亦會返還款項,原告聞言,乃不疑有他,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街○段與萬樂街口交付100萬元,嗣始知係遭被告詐騙,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沒有意見,但現在無資力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2人自認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明請求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自難依其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需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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